海商法精義 四八
第三節船舶之租賃
船舶所有人自己不經營海上運送,將其船舶出租,而由承租人經營運送時,船舶承租人 即爲海上運送人。船舶之租賃,本法未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o船舶租賃成立後,船舶即 由承租人占有,指揮及管浬 船長、海員亦由承租人僱佣0原船舶所有人退 爲間接占有人 ,而承租人居於船舶所有人原先之地位。承租人因利用船舶、接受運送及管理航務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均由承租人承擔。船舶承租人利用船舶經營運送事業時,對託運人須負運送人之 1切責任。託運人之貨物毀損滅失或交付遲延時,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貴f船舶承租人對第  人債務,如船舶所有人依海商法第一 一十I條規定,得主張限制責任者,承租人亦得主張之, 不因其非船舶所有人而異。众弟四節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
第I、船舶所有人之意義
船帕所有人通稱船主或船東,係以自己之船舶經營海上運送之人,此爲狹義之船舶所有 人之意義Q惟本節所採之蛤舶所有人,係圈廣義,包括:-)以自己之船帕經營海上運送之人, 以及㈡利用他人之船舶,以自己名義爲航海業務之經營者,帕所有人在內o蓋我國海 商法第一 一十一條第1 一項規定..「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 理人及營運人J,並於立法說明內,分別提及「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 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 「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J係指航行船
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爲船舶營運之人r°故此之營運人,包括公
 
.司之負責人。上述規定,大致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及一九七六年海事債 權責任限制公約類似,但一九七六年海事債權責任限制公約,亦將爲
第三章船舶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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