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精義 四四
份之價値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爲之(海十七}。
 共有船舶經理人之權限共有船舶經理人與船舶共有人之關係,係暴任關^自 應適用民法上委任之規定(民五四六〜八)。對此本法特別規定如下:
 代表權I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海十 八)。所謂「關於船舶之營運」,係指船舶之營運通常所發生之事項而言,|_亦即指通常之_ 用理。 帕營運無1之事頃,泵則上非依民法之規定,另爲經理權之授與,則共有 船舶經理人無權代表共有人。共有船舶經理人對於船舶營運之權限,分別述之於下:
①發航準備行爲凡購買配備、糧食、燃料等事宜,均屬之。
②保存船舶之行爲凡船舶之簡易修繕、交付稅捐、締結救海難助救契約等事宜
,均屬之。
③締結運送契約並爲運送行爲凡締結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海上旅客運送契約、 締結定時傭船契約或定航傭船契約等,均屬之/°至於利用船舶與他人締結船舶拖帶契約或船 舶租賃契約,則非屬於船舶營運之通常事項,共有船舶經理人需經共有人之特別授權,方得 爲之C
④上保險契約共有船舶經理人於其管理營運範圍內,負有保全共有人利 益之貴任,故應許其有保險之權,以及共同海損事務之處理權限,實與其職務之性質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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