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精義 四六
③共有船舶經理人並非民法上之經理人,故無權代表船舶共有人爲負擔票據上之 債務行爲。共有船舶經理人欲爲此類行爲時,需由船舶共有人依海商法第十一條之特別授權 或依民法之規定爲經理權之授與,方得合法爲之。解釋上共有船舶經理人應有此權。船舶共 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海十九n )。此之善意第 三人,係指不知情之第三人。
3共有船舶經理人之義務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吿 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賬簿(海二〇),俾保護共有人。
三、共有船舶之抵押與應有部分抵押競合與次序 ㈠船舶應有部分抵押權間之次序同一船舶共有人,得以其應有部分,爲數次抵押權之 設定,其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與船舶抵押相同。至於數共有人分別就其應有 部分爲抵押之設定,抵押之效力分別及於各該共有人之1有部斤,玫不發主抵S:鏡合,尔無. 次序先後之問題。
㈡船舶抵押與應有部分抵押之次序船舶共有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 値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就其所共有之船舶,爲「船舶抵押」之設定.,而各共有人亦得以其在 船舶上之應有部分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爲「船舶應有部分抵押」之設定。論者(註 一 一 )有認爲一 一者並不發生競合事宜。其理由認爲「船舶抵押」者,係以共有之「船舶」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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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精義 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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