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之標的;至於「船舶應有部分之抵押」者,係共有人以其在共有船舶上之「分量上之共有 權」爲抵押之標的。11者標的不同,故不生競合與次序先後問題。上述見解筆者不贊同,蓋 筆者認爲不論爲船舶抵押,抑爲應有部分之抵押,读標的均所不同者,前者爲船舶 '之I全部,後者僅及船舶之恃定應有部分_,故仍可生競合與次序先 一 一者競合時,仍  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清償之次序。
第三、船舶共有關係之退出與繼續之規定 I、船長共有關係之退出
㈠船舶共有人爲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海十五I)。
㈡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海十五n )。
㈢退出共有關係返還應有部份資金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海 十五m),蓋航海事業貴乎敏捷,不宜久懸不決。
一 I、共有關係之繼續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禁治產而終止(海十 船舶共有人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承受.,船舶共有人破產者,其應有部分移 交破產管理人•,船舶共有人禁治產者,其應有部分由監護人管理之,故其共有關係,不因之 而終止。
第三章船舶 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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