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_第I百五十三條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 之貨物價格定之。但關於貨物價格,應扣除因毀損或滅失無須支付之費用。
説明•• 一、條次變更。二、舊條文第一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I而修正爲現行條文。關 於船舶犠牲之補償額,分爲已修繕及未經修繕者,如係资際全損或修繕費將超過修繕後之價 値者(一九五〇約安規則對此係訂明爲推定全損字樣,一九七四年約安規則因推定全損之要 件各國小同,故乃改訂如現條文)則爲完好價値減出售淨益之差額o
三、舊條文第1 1款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修正,貨物犠牲之補償額標準計分:㈠最後之商 業發票價格,㈡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値爲由,㈢貨物如被出售,則以出售淨値與 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淨値之差額爲準,約安規則Rule XVI對於貨物犠牲之補償額,已由過去 偏重法理而逐漸趨於理算下之便利,本法從之。四、舊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運費犧牲之 補償額與約安規則Rule XV規定相同,將舊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併入爲現行條文第三款,俾 體系分明。
現行條文:(列入本法第I五三條第三款)
舊_第I百五十四條運費以货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認爲共同海損。但運 送人因此減省之應用,應扣除之。
附錄二:現行海商法條文與舊海商法條文對照及其說明 四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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