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精義 四一八 約安規則之用語,避免與一般之財產損害雷同。
第一百十I條(共同海損之分擔)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値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 損行爲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舊_第一百五十I條共同海損應以左列各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爲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 分擔之:
1 、所存留之船舶。
11、所存留貨載之價格。
三、運費之半額。
四、爲共同海損行爲所犠牲之財物。
説明•• 一、條次變更。二、舊條文對於共同海損損失分擔義務採列舉式,本次修正則參照 約安規則Rule B,特採概括式,俾免文字與以下各條之牴觸,尤其不再採運費半額制,係爲 配合國際通行實務。
第一百十二條(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計算)前條各被保存財產之分擔價値,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財產之實際淨値爲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I、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爲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 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値。
一 I、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爲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 値爲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费在內。
三、運费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爲準。
前項各類之實際淨値,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舊_第I百五十11條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船舶以到達地到達時之價格爲準,貨物以 卸載地卸載時之價格爲準。但關於貨物之價格,應扣除因滅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説明:一、條次變更。二、參照約安規則Rule XVII規定予以修正。
三、舊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爲現行條文中船舶航程途中已修復之情形,係補救現行條文 之闕失,至於所扣除部分,因共同海損之犠牲額於本條第1 一項已明訂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故不能再計犠牲額致成重覆,關於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因旣與共同海損無關,自不應 計入。船舶價値必須爲到達時地客觀價格始能爲其他共同海損利益人之所承認,至個別契約 下之價値,如扣押貸款或租船租金所可估計之船舶價値等,均不得視爲本條船舶之分擔價値
附錄二:現行海商法條文與蓖海商法條文對照及其說明 四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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