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百零八條(不得請求報酬之情形)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爲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舊S第I百四十八條經以信號聯絡有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爲施救者,不得請求報
説明:一、條次變更。二、舊條文刪除「信號聯絡」等文字,因目前通信方式,不限信號 1種,他如電報、電話均可用之。
第I百零九條(碰揎後各船長之救助義務)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 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爲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閧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舊_第I百四十九條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 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效。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爲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
附錄11. •現行海商法條文與舊海商法條文對照及其說明 四一五海商法精義 四一六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説明1、條次變更。二、舊條文第四項因刑法第一 一九四條規定,可資適用,爰予刪除。
第六章共同海損
舊_第八章共同海損 説明:章次變更。
第I百十條(共同海損之意義)
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爲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爲故意及合理處分 ,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舊_第I百五十條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爲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爲處 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説明:一、條次變更。二、參照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以下簡稱約安規則)Rule A及Rule C,予以修正。三、舊條文規定共同海損須以船長之行爲爲絕對要件,則第三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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